文 | 王凯键
本次法律沙龙围绕诉讼时效中断规则中的三个实务问题展开:线上申请仲裁但尚未完成受理,能否发生时效中断;催告由非合同记载债权人发出,是否构成权利主张;时效届满后重新签订和解协议,原债权与新协议应如何理解。对此,与会者围绕三个案件展开了较为充分的讨论。
一、粤省事申请仲裁案:线上申请未完成受理,是否引发时效中断
(一)案件情况
某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在离职满一年临近届满时,通过政务平台“粤省事”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但当时尚未完成正式受理,也未向对方送达。争议由此产生:此类线上申请,是否已足以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二)与会观点
一种意见倾向于认可中断效果。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虽有差异,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若劳动者已经通过官方平台提交仲裁申请,其本质上已是在向有权机关请求权利救济,不宜再额外要求“必须已经送达对方”或者“必须已经正式立案”才发生中断效果。也有人以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裁判思路作类比:权利人已经在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即便因形式瑕疵未被立案,通常也不宜否认其积极行使权利的外部表现。
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当区分“正式申请仲裁”与“线上预处理行为”。持此观点者强调,线上平台只是渠道,关键仍在于申请人所完成的究竟是哪一个程序动作。如果只是在线登记信息,尚未形成完整的仲裁申请文书,就很难当然等同于已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请。尤其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线上平台往往同时承载咨询和预约预审等功能,不能仅因申请人点击提交,就一律认定其已经完成足以引发时效中断的权利救济行为。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判断关键,应看申请是否已形成足以识别争议主体、请求事项和权利救济意图的正式记录。如果仅停留于预约、草稿或待补正阶段,则认定时效中断仍应谨慎。
二、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催告主体、真实债权人识别与主从权利关系的交叉问题
(一)案件情况
根据讨论材料,张某系借款人,其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形式上看,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和抵押登记中的相关权利人均指向王某;但实际资金款项流向与合同文本填写不一致:琴某与方某一同向张某的账户转款。其后,案件又出现了催告函发出主体与合同记载债权人不完全一致、抵押登记金额与实际到款金额并不完全对应、合同文本存在空白补填争议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债权主体存在错位的情况下,非名义债权人发出的催告,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二)与会观点
第一种观点强调主体适格性的严格要求。持此观点者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中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首先要求发出请求的一方是适格权利人。如果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债权人为王某,而催告函却由琴某或者其他并非合同债权人的主体发出,那么原则上不能当然认定该催告已经代表合同债权人主张了权利。尤其是在债权归属并不清晰、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资人并不一致的情形下,贸然放松主体要求,容易使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失去边界。
第二种观点更关注交易实质。有观点认为,本案不能停留在合同表面。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名义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代持或者其他足以解释资金来源与合同记载不一致的法律关系,那么由实际出资人发出的催告,未必当然属于错误主体。特别是在借款人对资金来源、放款结构、催收主体明知的情况下,是否仍应以合同载明主体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值得进一步讨论。
第三种观点则重点讨论主从权利关系。除主债权外,此案还涉及抵押权、担保关系以及从合同权利能否独立主张等问题。对此,有与会者认为,从权利毕竟以主权利为基础,抵押权人如果并非主债权人,原则上不能仅凭自身名义发函,就当然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效果。对此,有人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果发函内容已经明确要求履行主债务,而且发函人事实上代表主债权人行事,则不宜仅因其同时具有担保物权人身份,就绝对否定中断效力。
在该案讨论中,还有与会者延伸提出,公司与自然人身份是否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穿透”识别,从而修正主体错位问题。对此,多数意见相对谨慎。大家普遍认为,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本属个例,而现行规则对于这种“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更是采取审慎态度。在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仍应分别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看待。
笔者认为,应将主体是否适格作为此类案件的前置判断。诉讼时效的中断,要求权利主张具有明确、可归属的外部表现,在缺乏债权转移、授权代理等足以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时,不宜仅凭资金来源或关联关系即认定中断已经发生。
三、债权和解协议纠纷案:时效届满后的协议重签,究竟恢复了什么
(一)案件情况
某债务在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重新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债务人按期履行时按较低金额结清,但协议中同时又对原债务金额作出确认。其后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双方此前亦存在持续聊天记录。由此引发的争议是:该协议究竟构成对原债务的再次确认,还是形成了一项独立的新和解债务;若优惠履行条件未成就,债权人能否回到原债务基础主张权利。
(二)与会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仍有可能以原债务金额主张权利。持此观点者指出,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而只是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又通过协议、承诺、对账、还款计划等方式重新确认债务,通常可以理解为其放弃时效抗辩,或者至少构成对原债务的再次承认。在这一思路下,协议中“按较低金额结清”的安排,更像是债权人作出的附条件减让;一旦债务人未按条件履行,则减让基础消失,债权人仍可回到原债务基础主张。尤其是在协议结尾又再次确认的情况下,认可原债务金额的主张并非没有依据。
另一种观点则更强调和解协议本身的独立性。持此观点者认为,既然原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后重新达成书面协议,应尊重其新的处分安排。如果协议的内容已经转化为“以较低金额了结争议”,那么债权人起诉时原则上应以和解协议为基础,而不宜轻易回溯到已过时效的原始债权。至于协议中提及的原债务的金额,更可能只是交代历史背景或说明争议来源。若无明确约定“逾期则恢复按原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而言,直接主张偿还原债务金额未必稳妥。
还有与会者认为:本案不能抽象讨论,必须回到具体的协议文本如何表述,仔细分析究竟是体现债务确认还是协商过程。同时,在这几年间持续存在的聊天记录,究竟体现为对原债务的多次承认,还是仅为双方对于和解方案的洽谈与协商,也会显著影响案件评价。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回到和解协议文本本身。如果协议已明确对原债务作出确认,同时将较低金额结清约定为附条件履行优惠,则此时债权人可以主张原债务;若文本更接近一项独立清偿安排,则直接主张原债务的风险较高。
四、总结
从本次讨论看,诉讼时效中断案件的处理,实践中至少应重点核验三类问题:其一,主张权利的人是否为适格主体,或者是否能够证明其与名义权利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或权利承接关系;其二,相关程序是否已经推进到足以形成明确权利主张外观的阶段;其三,时效届满后的协议、对账、聊天记录等材料,究竟是对原债务的再次确认,还是形成了新的履行安排。从法律实务上看,律师在承办具体的案件时,应尽早固定主体资格文件、程序留痕和协议文本,争取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地提高法律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