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黄嘉慧

        本次法律沙龙围绕“民事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实务应用”展开。与会律师讨论的重点,不是电子数据在概念上的分类,而是它在办案中的“能不能用、怎么固定、如何让法官信”。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到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大家反复提到的其实是同一个问题:电子数据并不当然真实,真正决定其证明效果的,往往是原始载体是否保留、形成过程能否回溯、主体身份能否锁定,以及证据链是否完整闭合。

        一、电子数据的难点,不在“有没有”,而在“怎么证明它没被动过”

        会上首先回到电子数据的基本范围。根据分享内容,各大社交媒体的讯息、网页信息、即时通信记录、邮件、交易流水、文档、图片、音视频等,原则上都可能构成电子数据。实践中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点,是手机拍摄的视频、录音等材料,虽然看起来像传统的“视听资料”,但在当前规则下更常作为电子数据来审查。

        与会律师认为,电子数据案件里最怕的不是证据少,而是证据“不完整”。比如只提交聊天截图,不保留原始手机;只保留几张对自己有利的页面,前后语境缺失;能证明账号存在,却证明不了账号与当事人的对应关系。这些问题一旦出现,即使材料表面上很充分,也可能在真实性或关联性上被对方一击击穿。

        二、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三)项

        《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要求法院审查: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手段。会上讨论认为,这一条看似技术化,实则非常实务。它关心的不是当事人能否解释全部技术原理,而是能否说明相关数据产生、保存、传输的过程具备可校验性、可追溯性和可核对性。

        举例来说,微信聊天记录如果只是几张零散截图,既没有原始手机,也没有连续录屏,更没有账号主页、实名信息或其他辅助材料,就很难说明其生成与保存过程具有可靠的核查基础。相反,如果当事人能够保留原始手机,在庭审中现场展示连续聊天记录,并结合微信号、转账实名、手机号、历史沟通内容锁定主体身份,这实际上就是在回应第九十三条第(三)项所强调的“可核查性”。

        还有与会者提到,在部分电子数据案件中,后台“日志表”文件是重要的核查材料。若能结合系统日志、操作记录、时间戳、登录信息等日志表文件相互印证,往往更能说明相关电子数据并非人为事后拼接或修改,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三)项所强调的监测、核查要求。电子邮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也是同样道理:越接近原始生成环境、越能体现平台留痕和核查路径,法院越容易采信。

        因此,第九十三条第(三)项在办案中的落点可以概括为一句话:电子数据不是不能改,而是要尽量证明“这份提交到法院的材料,已经有足够的监测和核查条件,足以排除明显出错或人为篡改的合理怀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六)项:关于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主体的适格性问题

        《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六)项关注的是电子数据在“保存、传输、提取”三个环节中,相关主体的资格与合法性。在会议过程中我们对此提出了关于何为“适当主体”的疑问,关于这个问题,会上也进行了相应的探讨。

        经过讨论认为,这里的“适当”,主要看两点:一是主体是否经过授权、具备相应能力;二是主体是否保持相对中立、操作过程是否规范。若当事人自行选择性截取、删减聊天内容,或者提取主体缺乏可信性,都会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四、微信聊天记录:最常见,也最容易出现疏漏

        微信证据最常见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原始载体缺失、聊天记录不完整、主体身份无法锁定、内容存在删改风险以及未及时固证等几个方面。

        围绕这一点,与会律师特别强调“身份闭环”。仅证明某个微信号存在,往往还不够,还要继续证明这个微信号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实践中常见的补强路径,包括:截图对方微信主页,核查微信号、昵称、头像、绑定信息;通过转账界面的“查看对方实名”留痕;再结合短信、电话、既往履行行为等材料相互印证。只有把“账号是谁的”“这个人和本案有什么关系”这两个问题都回答清楚,聊天记录才更容易真正落到案件争点上。

       另外,会上也提到,实务中可结合“权利卫士”等工具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连续录屏存证,用以强化取证过程的完整性和可检验性,但其作用主要仍在于固定取证过程,最终仍需尽量结合原始载体、主体身份信息及其他辅助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五、电子邮件与转账记录:越接近原始生成环境,越容易被采信

        相比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往往更规范,但也并非天然安全。会议中提到,电子邮件宜尽量从官方邮箱直接提取并保留原始邮件文件,必要时辅以录屏、公证等方式固定提取过程。

        转账记录的取证思路则更强调平台留痕。无论是微信转账还是支付宝流水,除了截图金额和时间外,更关键的是尽量申请电子回单、下载官方流水,并标注交易对手信息。与会者普遍认为,在同样证明付款事实的情况下,来自平台的正式回单往往比自行整理的截图更有说服力。

        六、选取认可度较高的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进行存证,证据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更高

        会上还提到,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在不同地区法院的认可度存在差异,因此在实务中应尽量选择司法实践中采信率较高、技术路径较成熟的平台。相较于普通自行截图或单方留存,经过公证或者具备较强可信背书的第三方存证,通常更有利于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专门针对“电子数据公证平台”的独立规定,但已有部分法院逐步探索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问题,尝试对电子数据通过公证平台进行存证、举证及审查认定进行规范和指引。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采用了电子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这反映出法院对电子数据公证存证的认可度正逐步提升,尤其是在涉及复杂电子证据或易篡改数据的案件中,通过合规存证平台形成的证据链往往能更有效地证明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七、质证时,先打证据能力,再打证明力

        在质证环节,大家形成的共识比较明确:面对电子数据,应先审查其证据能力,再讨论证明力大小。具体而言,真实性仍是核心中的核心。若对方提交的材料并非来源于原始载体,且缺乏公证、存证或鉴定支持,就可以重点围绕“可能被删减、拼接、篡改”提出质疑。若账号主体不明,则可以从身份无法对应入手;若取证方式涉嫌盗号、偷拍、非法侵入系统,还可以进一步从合法性上提出排除意见。至于关联性,则要看该电子数据是否真正指向案件争议事实,而不是仅能证明双方有过接触或沟通。

        与此同时,会上也提醒,质证不能停留在空泛否认。若主张电子数据存在问题,应尽量提出具体疑点;反过来,若己方提交电子数据,也应尽量提前补齐原始载体、主体身份、第三方留痕和相关佐证材料,避免在开庭时被动。

        八、结语

        从本次讨论来看,电子数据证据的实务核心仍在于真实性、身份性和完整性。对律师而言,应尽早固定原始载体、锁定主体信息并补强第三方留痕,尽量把电子数据整理成法院能够直接审查和采信的完整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