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黄嘉慧

        2026年5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涉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这与即将在2026年7月1日起实施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相契合,对我国超龄劳动者用工权益保障具有重要的示范指引意义。


(来自广东法院网https://www.gdcourts.gov.cn/gsxx/quanweifabu/anlihuicui/content/post_1843756.html )

        陆某与某五金厂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陆某入职某五金厂装配岗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五金厂工作。后陆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九级。五金厂以陆某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为由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陆某要求五金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陆某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自行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兜底性、低保障性的特点,不能满足劳动者正常生活、医疗和养老需求。故陆某在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有权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遂判决五金厂向陆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从保障超龄劳动者在遭遇职业风险时的基本医疗、生活需求等劳动基准性权利出发,准确适用劳动关系与工伤待遇相分离原则,赋予超龄工伤职工与普通劳动者同样的职业安全保障,体现了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基准性、兜底性保护,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裁判理由与《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相衔接

        陆某与某五金厂劳动争议案的裁判观点既契合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的目的,也符合新出台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的精神,有力保护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暂行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与陆某案最具直接规范关联的是,在工伤保障层面,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与陆某案裁判逻辑高度一致——即超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应当获得与法定适龄劳动者同等的工伤保险保障,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规避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及相应待遇支付义务。

        从个案裁判到具体制度落地

        从以陆某案作为经典案例,到《暂行规定》的制度落地实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正逐渐从个案裁判逐步到制度的落实、体系的建构。

        在陆某案的裁判规则层面,可以得出,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即便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若在工作中受伤,且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超龄劳动者仍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此同时,若用人单位仅以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制度层面,《暂行规定》的落地实施,是将上述司法理念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更有力地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职业风险和生命健康,构建起超龄劳动者就业全过程的权益保护框架。

        从个案裁判到具体制度落地,这是我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正从碎片化的司法救济迈向规范化、体系化的治理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