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罗琦

一、导读

        前两篇文章我们讲了法律法规和风险。这一篇,我们来看真实的判例。当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与员工的纠纷对簿公堂时,法院究竟会如何看待?判决结果对双方意味着什么?

        同样是代表处用工纠纷,不同时期的法院判决思路有何不同?本文将通过梳理过往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最新的法规动态,为您解读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用工纠纷的裁判规则与未来趋势。

二、案例

        案例一:坚持“劳动关系”主张,可能连门都进不去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郭某等五人与香港某服务有限公司顺德代表处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质检员、办公室助理等工作。2012年2月1日,代表处以五人严重违反劳动法为由,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即日解除关系。五人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驳回,遂向法院起诉,主张代表处支付工资、出差费用、违法解除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处系境外企业驻顺德的办事机构,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按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认定代表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即驳回了劳动者的起诉)案号:(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49号。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因诉讼策略不当导致满盘皆输”的案例。核心教训在于:在代表处用工纠纷中,如果劳动者死守“劳动关系”不放,而法院认定双方仅为劳务关系,那么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提出的所有诉求(如赔偿金、代通知金、双倍工资)将失去法律基础。 此时,法院无法直接帮劳动者变更诉求,只能驳回起诉。劳动者需要重新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起诉,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这提醒我们,在启动诉讼前,准确定性双方法律关系,是决定成败的第一步。

        案例二:突破性的判决——无效合同也要赔“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沈某云自2014年9月起为加拿大设立的GB公司提供劳动,从事财务工作。公司未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2019年1月,GB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称因客观原因结束中国境内业务,遣散所有员工。沈某云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起诉,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住房公积金损失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GB公司未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沈某云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做出了与一审截然不同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GB公司未依法登记即开展业务并自行招用沈某云,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二审改判:GB公司向沈某云支付经济补偿金26595元。

       【最终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GB公司向沈某云赔偿经济补偿金26595元。案号:(2021)粤01民终8954号。

        笔者认为,本案是代表处类案件中“突破性”的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适用。该条款成为法院判决的“桥梁”,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责任连接起来。二审法院正是据此认定:即使单位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仍应参照劳动关系标准支付补偿。

         ◆ “无效合同≠无救济”。劳动合同无效,不代表劳动者白干。无效的责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仍可获得相当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

         ◆ 区分“违法解除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法院支持了经济补偿金,但驳回了双倍工资差额和住房公积金损失。这表明,法院在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并未完全等同于合法劳动关系下的全面保护。

         案例三:最新的裁判观点——协商解除,提成照付

       【案情简介】

        骆某于2021年3月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外贸业务员。2022年7月28日,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公司最初表达“如果能交接完工作,今天就止”,骆某同意并完成交接。随后公司改口称“只做调岗安排”,骆某拒绝接受调岗,未再返岗。骆某起诉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及2022年1-7月提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为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驳回骆某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再次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7月28日双方已达成一致解除劳务关系,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2200元/月×1.5个月=3300元)。同时认定公司所述“不存在提成”不具合理性,支持骆某提成诉求41398元。

       【最终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H公司支付骆某经济补偿金3300元;H公司支付骆某提成41398元。案号:(2023)粤01民终13821号。

        笔者认为,2023年的判例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为我们理解当前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

       ◆ 法律定性更灵活。虽然案件被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法院在审理时,大量参考和运用了《劳动合同法》的原则(如协商一致解除需支付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借鉴劳动法理念来处理这类纠纷。

       ◆ 事实重于形式。法院没有机械地因为代表处“不能直接用工”就否定一切,而是深入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还原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并据此判决补偿。

       ◆ 劳动报酬(包括提成)是底线。无论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对价(工资、提成)是必须支付的。劳动者只要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提成制度的存在,举证责任就可能转移到代表处一方。

三、结语

        从“驳回起诉”到“实质赔偿”,司法保护的演变之路。纵观这三个跨越十年的判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裁判思路的演变轨迹:

        第一阶段(案例一):严守法律形式,严格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动者若主张错误,可能面临程序上的障碍。

        第二阶段(案例二):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突破主体资格限制,让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有限。

        第三阶段(案例三):在定性为“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实质性地借鉴劳动法原则进行审理,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基本补偿权利予以全面保护。

        ● 对于劳动者而言,代表处违规用工的过错,恰恰是劳动者一方主张权利的基础。劳动者的工资、提成以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完全有权利要求赔偿。

        ● 对于代表处而言,这些判例是再清晰不过的警示:试图通过“违规用工”来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责任,不仅徒劳,反而可能因小失大。

        过往的判例已经清晰地揭示了违规用工的代价——民事赔偿责任难以逃脱。而未来的趋势则表明,行政处罚乃至刑事风险正在从“可能”走向“现实”。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用工问题,从来不是“能不能变通”,而是“敢不敢承担这些后果”。如果你是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HR,或者你正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工作,希望这三篇文章能帮你理清思路——有些路,真的不能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