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凯键

        某员工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制造企业工作。虽然劳动合同记载的岗位为“生产工”,但其长期负责模具维修、设备保养等工作,自认为实际从事的是技术员岗位。

        此后,因项目业务量下降、生产工序调整,用工单位通知该员工到生产部门从事其他生产任务,并在书面通知中明确:工作地点不变,劳动报酬和薪资待遇不变。

员工认为,新工作包含生产操作、搬运等内容,实质上是将其从技术岗位调整为普通生产岗位,属于降职调岗,因此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仍回到原工作地点打卡。

        用工单位连续三次通知其报到,员工仍然拒绝,遂以连续缺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此后,派遣公司又先后三次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员工以岗位内容、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不符合其要求为由再次拒绝。

        最终,派遣公司以员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派遣公司、用工单位等主体连带支付近7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最终结果是:仲裁未支持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法,二审法院驳回员工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为何败诉?关键不在于劳动合同中是否写有一句笼统的“公司有权调岗”,而在于法院对调岗、退回和解除三个环节分别进行了审查,并认定每个环节均具有相应依据。

        一、用工单位的调岗被认定合法

        法院首先审查的,是员工拒绝到岗的前提是否成立——用工单位作出的岗位调整是否合法合理。

        员工主张,自己长期从事设备维修、模具保养等技术工作,调整后的工作却是一线生产任务,两者在技术含量、职业发展和岗位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

        但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首先,员工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岗位约定为生产类岗位,并列举了生产工、包装工、搬运工等多种工种。诉讼中,双方也确认员工被派遣后的合同岗位属于生产工。法院据此认为,设备维护只是生产岗位内部的具体分工,并未当然改变其合同岗位性质。

        其次,用工单位调整的是生产部门内部的具体工作任务,没有改变工作地点,并明确承诺劳动报酬和薪资待遇不变。

        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岗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或者属于通过调岗逼迫员工离职。

        基于上述因素,法院认定,此次调整仍处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围内,属于企业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而不是对劳动合同核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但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区分:企业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调整具体工作任务,还是已经对岗位、薪酬、地点等核心条件作出实质性变更。前者可能属于正常管理,后者通常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二、员工拒绝到岗,退回行为被认定合法

        调岗被认定合理后,员工拒绝到岗的行为便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本案中,用工单位并非在员工第一次拒绝后立即作出处理,而是先后三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员工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并告知不到岗可能按照旷工处理。员工收到通知后仍明确拒绝。

        法院据此认为,员工没有按照合理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已经构成缺勤。用工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务派遣协议将其退回派遣公司,并无不当。

        这也是本案最值得劳动者注意的一点:员工认为调岗不合理,并不意味着可以当然拒绝到岗。

        调岗是否合法,往往需要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事后综合判断。员工若直接拒绝履行,一旦调岗最终被认定合法,持续不到岗便可能被认定为旷工。

        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及时向企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明确新岗位的职责、薪资结构、工作地点、工时和调整原因。在不存在人身危险、明显侮辱或者重大权益损害的情况下,可考虑先行到岗,同时明确保留异议和依法维权的权利。

        三、派遣公司的解除也被认定合法

        员工被退回派遣公司,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负责实际用工管理,派遣公司才是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用工单位退回”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本案中,派遣公司在收到退回通知后,又先后三次为员工安排岗位并催促其到岗。法院审查后认为,派遣公司提供的岗位及劳动条件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但员工仍以未达到其自行提出的岗位、地点和收入要求为由拒绝。

        在多次通知、警告后,派遣公司最终依据规章制度,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因此认定解除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企业援引该条解除,仍应当证明规章制度经过合法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同时证明违纪事实、严重程度及解除程序均符合法律和制度要求。未经公示告知的制度,通常不能直接作为解除依据。

        四、企业调岗要守住四条底线

        本案虽然以企业胜诉告终,但并不意味着企业享有无限制的单方调岗权。

        第一,调岗具有真实的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针对特定员工进行惩罚或者变相逼退。

        第二,新岗位没有明显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及长期履行所形成的岗位范围。

        第三,工资、补贴、奖金、工作地点、劳动强度和职业尊严未受到明显不利影响。“薪资不变”不能只看基本工资,还应比较员工的整体收入和实际劳动条件。

        第四,企业履行了充分的沟通、书面通知和催告程序,并给予员工合理的报到及申辩机会。

        假如本案中存在明显降薪、跨地区调动、劳动强度大幅提高,或者将技术人员安排至具有羞辱性质的岗位,裁判结果就可能完全不同。超出合理限度增加工作任务或者单方调岗降薪,劳动者可能有权拒绝,企业据此解除也可能被认定违法。

        五、结语

        本案员工败诉,并不是因为“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调岗”,而是因为法院认定:调岗未超出合同岗位范围,待遇和地点没有发生不利变化;员工经多次催告仍拒绝到岗;被退回后,派遣公司又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新岗位,员工仍然拒绝。

        换言之,法院支持的不是企业任意调岗,而是一套具有经营依据、权益保障和完整程序的用工安排。

        对企业而言,调岗决定越充分、岗位对比越清晰、书面证据越完整,用工风险越可控;对劳动者而言,越认为调岗不合理,越应当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并保存愿意继续提供劳动的证据,而不宜简单以拒不到岗的方式与企业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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