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惠敏

北京比酷天地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酷”)诉广西金嗓子食品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嗓子”)[ (2018)桂0205民初2209号],比酷公司跟金嗓子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已经给金嗓子打了广告,而且直接联系比酷打广告的不是金嗓子,结果最后法院还是判决金嗓子支付拖欠的推广服务费3713220元。

为什么没有签订合同,而且不是金嗓子直接联系比酷打广告,法院还支持比酷的诉求呢?

下面来看详细案情。

启丰公司为金嗓子产品“金嗓子草本植物饮料”的授权独家总经销商。2016年起,原告通过启丰公司为被告的新产品“金嗓子草本植物饮料”提供媒体推广服务。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以“蒙面唱将”等综艺节目和雾霾等社会焦点事件为依托,通过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网络直播平台、手机客户端等为被告“金嗓子草本植物饮料”产品投放广告。在被告已支付推广费用部分的合作中,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均由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经销商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对接,由原告提出方案、报价和合同稿后,由启丰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具体审核,启丰公司相关人员审核通过后原告即按预定方案实施相关推广工作,完成工作后,被告再与原告就已履行的推广服务签订书面合同并付款。三方以此种方式先后进行了11次交易。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结合热门节目和热点将传播推广方案及报价、合同循惯例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经销商公司负责人员邬某,上述共6次推广活动,报价总计3713220.90元,经邬某确认后原告均依方案执行了相应的推广活动,但被告未按此前惯例在推广活动后与原告补签合同及付款。因此,法院根据交易惯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是如何判断交易惯例的呢?

一、首先,法院会审查双方此前有没有进行过相关合作,及相应的合作模式。本案中,根据之前双方的多次交易,且合作模式都是一致的,即都是通过启丰公司联系原告,由启丰公司审批广告方案,再由原告、被告签订合同,最后由被告支付广告费,并且双方之前已经按照这种方式进行了11次合作。可以判断已经形成稳定的交易惯例。

二、其次,法院再根据之前的交易惯例判断涉案的交易模式是否符合之前的交易惯例。本案中,之前的11次交易中原告与被告所后签订的合同均没有对履行合同的启动条件进行特别约定,即均未约定原告实施推广活动需以被告确认为前提。而涉案推广活动前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作出停止宣传推广活动的意思表示,启丰公司也按此前惯例对原告上报的推广方案进行审批和回复,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将继续接受广告服务并付款,可以判断符合以往的交易惯例

三、第三,关于金额确认,本案推广活动报价总计3713220.90元,由启丰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邬某进行确认,此后原告也依方案执行了相应的推广活动,报价的确认方式和履行方式均符合此前交易惯例,此外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对原告的此诉请金额予以确认。

总结,MCN机构在提供广告推广服务时,建议先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清楚费用支付方式等等。如果是像本案这种先履行再后补合同的,建议在进行推广前先将报价、推广方案给直接联系人确认,并保留所有沟通记录,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邮件往来等。如果有交易习惯,建议将每一次合作的流程均整理保存。